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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金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村**号,在津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路**栋**号,住天津市河北区**园**号。因吸毒于2017年4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在位于天津市东丽开发区新业广场四楼的大铁勺餐厅内,将被害人于某某放置在其身旁座椅上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盗走后变卖。经天津市东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859元。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14张;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1份;

7、辨认笔录4份;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凯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换押证》2份。

6、随案移送人民币260元,黑色长袖T恤衫1件(均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东丽开发区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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