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1198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村**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街道**路7号**公司等地,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106彩票”手机赌博软件注册代理账号l694420919,后通过分享账号拉拢吕某某、张某某、官某某等多人下载软件、注册会员账号在该赌博软件进行投注赌博,从中抽头牟利。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街道**路7号**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处查扣作案使用的1部“HUAWEI”牌Mata10pro型手机。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拉拢他人注册会员账号进行投注赌博的金额为人民币3127035.8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1270.36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行政处罚材料、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互联网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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