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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刘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小区**委**组**号。2019年9月18日22时许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抓获,次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解回。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在大庆市看守所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于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伙同邵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刘某丙、贾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郭某某、王某丙(以上15人均另案处理)、韩某某(已判决)、在大庆油田采油**场的多口油井上盗窃原油。2019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公司院内将邵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刘某丙、贾某某、李某丙当场抓获,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韩某某逃离现场,现场扣押原油81.955吨,价值人民币240,719.14元。其中在采油**厂**矿台**井起获袋装原油2.02吨,价值人民币6583.54元。在采油**厂**矿台**井起获袋装原油1.15吨,价值人民币3758.2元。在采油**厂**矿台,**井起获袋装原油0.925吨,价值人民币,3020.18元。被盗原油现已返还大庆油田采油**厂。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未遂数额为13,361.92元,既遂数额为227,357.22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22时许在肇源县肇源县**平房内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司手续、现场照片、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

2.证人关某某、程某某、才某某、张某某

3.被告人刘某某以及同案犯刘某甲、王某乙、邵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刘某丙、贾某某、李某丙、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有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为共同犯罪,刘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岩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证据材料五册;

3.涉案车辆扣押于大庆油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回收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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