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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铁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湖南省新化县**街道**社区**组。201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2月27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火车站人行天桥通往六站台的楼梯上,趁被害人李某甲怀抱小孩下楼梯不备之机,从被害人李某甲上衣右侧口袋内扒窃黑色VIVOX27Pro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224元。被告人刘某某得手后,在逃离至站台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手机已于2020年1月6日发还被害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购票记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润新的供述;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宫婷

2020年3月19日

附:1. 被告人刘润新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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