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诉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51010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武侯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9月18日报送本院管辖。我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叶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一公斤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人民币给刘某,刘某遂指使吴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9月21日凌晨驾驶其川A8QW66号车从成都市运输冰毒到泸州市交给叶某某。当吴某某驾车到泸州市江阳区**街**号门市门口时,民警在叶某某的协助下将其挡获,并从其车上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995.5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0.3%。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成都市武侯区**桥*号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42.69克,红色颗粒0.5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贩卖并指使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香
2019年10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卷宗2册,散页证据材料115页,光盘8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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