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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无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镇**村,住海拉尔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鄂温克旗人民法院以(2009)鄂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以(2018)内0702刑初3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由海拉尔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用石头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海拉尔区学府路外国语学院篮球场西南角的蒙E*****三菱牌越野车副驾驶后方车窗玻璃砸碎,窃取男士皮包一个。

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用石头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海拉尔区学府路外国语学院篮球场北侧的蒙E*****丰田霸道牌越野车主驾驶后方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取到财物。

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用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海拉尔区**路**小区内的蒙E*****出租车主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窃取人民币300余元。

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用石头将被害人建某某停放在海拉尔区**小区**号楼门前的蒙E*****现代牌轿车主驾驶后方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取到财物。

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用石头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海拉尔区**路**小区**号楼门前的蒙R*****本田雅阁牌轿车主驾驶后方车窗玻璃砸碎,窃取人民币2300余元。

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用石头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海拉尔区**家属楼楼下的蒙E*****出租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取到财物。

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用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海拉尔区**小区**座**单元门前的蒙E*****牧马人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取到财物。

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用石头将被害人包某某停放在海拉尔区**小区**座**单元门前的蒙E*****大众POLO牌轿车主驾驶后方车窗玻璃砸碎,窃取手拎包一个。

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用石头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海拉尔区**小区**号楼门前的蒙E*****出租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窃取人民币50余元。

2020年2月20日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海价认鉴字【202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砸9辆汽车损坏的车玻璃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350元。

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650余元。

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代某某等9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海拉尔区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永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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