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溪湖区**街**号**。2002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因盗窃、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四百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11月10日14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大峪加油站京东超市楼上3单元11楼左门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某某某现金人民币3100元及被害人王某某旅行箱一个。
2、被告人刘某于2020年6月9日7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欧洲城一期“小飞烧烤”店内,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四台冰柜后变卖。经鉴定:四台冰柜价格为人民币4100元。
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冰柜并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20]5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鑫
检察官助理:潘泓竹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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