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故意伤害、陈某窝藏案)_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8********,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2010年9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7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8日经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组。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8日经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江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4月22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驾驶云******号车和刘某一起从景洪市到了江城县**镇**果业花某某开设的香蕉代办点玩牌,因无人玩牌二人一直等到了晚上。到22时许,陈某、刘某再次到花某某香蕉代办点处看是否有人打牌时,陈某与在花某某店里的谢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厮打,花某某看到后对二人进行了劝架。在一旁的刘某看到陈某和谢某某厮打后,随手从花某某的店里拿了一把剪刀刺在了谢某某的背部和臀部,后二人急忙驾车离开,刘某告诉陈某自己用剪刀刺到了谢某某。后刘某、陈某分别让朋友打听谢某某的伤势,得知谢某某可能已经死亡后,二人于是驾车先到了景洪,后又逃到缅甸小勐拉躲避,路途的费用以及在缅甸的住宿、租房等费用均由陈某提供。2019年1月28日二人被缅甸佤邦司法警察局抓获并移交江城县公安局,二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了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谢某某系锐器刺创左侧背部、肺裂伤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刑事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平

孙游飞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陈某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13份、光盘8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