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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莹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刘某莹,绰号“虎婆”,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镇**路**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5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4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莹系吸毒人员,2019年11月12日17时许,刘某莹在大连市金州区**号**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莹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莹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莹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约0.3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莹系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刘某莹另有其他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刘某莹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莹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文福

检  察  员:  张金龙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莹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证材料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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