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江岸区**村**房。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20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相纠合、预谋行窃,窜至本市江岸区**小区,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2栋1单元楼梯口的一辆红色星月神电动车。随后,二人骑上盗窃所得的电动车来到本市江汉区**小区停车棚,盗窃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相间色铃木之星电动车。上述电动车已经被陈某某销赃,被告人刘某分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940、1560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作案视频、作案现场指认照片;6.辨认笔录;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判过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祥胜
检察官助理:彭奔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本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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