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741号
被告人刘海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1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8月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注射毒品,于2013年9月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注射毒品,于2015年12月1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6月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2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注射毒品,于2017年12月2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月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4月2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不符合羁押条件,次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转监视居住,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又因不符合羁押条件,同月1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转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海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初至5月底,被告人刘海某在涟源市湘中煤炭医院、涟源市妇幼保健医院等地多次盗取他人手机实施盗窃,盗得金额共计76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海某在涟源市湘中煤炭医院住院部八楼护士站盗取被害人曾某某金色OPPO R9S手机一台,经涟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370元。
2.2017年4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刘海某在涟源市湘中煤炭医院住院部四楼护士站盗取被害人邓某某OPPO R9S手机一台以及手机壳内的现金200元,经涟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370元。
3.2017年5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刘海某在涟源市湘中煤炭医院住院部五楼21病床盗取被害人李某某华为荣耀x6手机两台,经涟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两台手机的总价值为1760元。
4.2017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刘海某在涟源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部四楼37病床盗取被害人梁某甲OPPO R7手机一台,经涟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960元。
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海某向涟源市湘中煤炭医院退还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曾某某从医院领到赔偿费1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从医院领到赔偿费2000元。
2017年6月7日,涟源市公安局六亩塘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市光蓝路将被告人刘海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截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谢某某、梁某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曾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刘海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海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某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正清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海某现羁押于娄底市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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