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村**组**号,现住大英县**镇**小区**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大英县**镇**网吧上网时,趁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牌X9PLUS手机盗走,并变卖给他人。经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2.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大英县**镇**网吧上网时,趁陈某某、吴某某熟睡之机,将两人放在电脑桌上的华为牌nova4手机、VIVO牌Z3手机盗走,并变卖给他人。经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850元、650元。
3.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大英县**镇**网吧上网时,趁莫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谢某某熟睡之机,将两人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牌reno手机、oppo牌A5手机盗走,并变卖给他人。经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莫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累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
检察官助理:赵燕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