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区**街**社区**组,捕前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办事处西侧**特产。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月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涿州市**区**村的厂区内与李某乙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蔡某某、“杰某某”(在逃)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纠集、指使下来到厂区门口,并使用棍棒将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光盘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蔡某某三人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纠集、指使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破坏了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楠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已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兴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已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已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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