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刘某林,男, 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85********, 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寨**组,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路**园**幢**单元502室,2019年2月1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79********,初中文化,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小区**街**号,现住:瑞丽市**镇**村**号**室。2019年2月1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4********,小学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现住保山市隆阳区**商场,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销售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4********,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2019年2月1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8********,初中文化,驾驶员,云南省保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2019年2月1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76********,初中文化,驾驶员,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委会**社**号,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74*********,小学文化,驾驶员,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场**号,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91********,初中文化,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04月17日主动到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回族,1978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78********,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现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镇**村委会,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05月26日主动到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同年07月08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72********,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福建省仙游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现住:保山市龙陵县**镇**加油站,因涉嫌销售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05月23日主动到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71********,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现住:保山市龙陵县**石化加油站,因涉嫌销售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05月30日到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同年05月31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0********,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涉嫌销售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05月31日到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同年0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68********,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寿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寿宁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走私普通货物于2019年06月22日到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73********,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仙游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2001年02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9年9月17日起至2005年9月16日止)。因涉嫌销售走私普通货物于2019年07月05日住主动到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92********,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加油站,因涉嫌销售走私普通货物于2019年05月21日主动到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同年0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0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7********,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福建省仙游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号,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中**加油站,因涉嫌销售走私普通货物于2019年07月12日主动到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林、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杨某甲、苏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林某某、朱某某、杨某乙、黄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08月12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单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上述16名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2019年5月13日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12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现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林伙同宋某某(另处)、张某某、胡某某共同走私柴油牟取暴利,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分别驾驶N*****、云N*****油罐车多次非法出境缅甸南坎、木姐运输走私柴油,通过瑞丽市**镇**村的小路进入中国境内后,在德宏州瑞丽市、保山市范围内进行销售。
1、2016年04月-2018年0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保山市龙陵县**板桥**石化加油站和**坝**石化加油站期间,与被告人刘某林以单价5元/升的价格购买走私柴油进行销售,刘某林安排驾驶员张某某驾驶云E*****油罐车非法出境缅甸运输走私柴油给被告人陈某某,共计走私0号柴油3车90000升,价值468572元人民币,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211499.53元。
2、2017年06月-2018年0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保山市龙陵县**镇**加油站期间,与被告人刘某林以单价5.1-5.2元/升的价格购买走私柴油进行销售,刘某林安排驾驶员张某某驾驶云E*****油罐车非法出境缅甸运输走私柴油给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走私0号柴油4车98000升,价值501840元人民币,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223088.54元。
3、2017年03月,被告人林某某在经营保山市龙陵县**镇**加油站期间,与被告人刘某林以单价4.6元/升的价格购买走私柴油进行销售,刘某林安排驾驶员张某某驾驶云E*****油罐车非法出境缅甸运输走私柴油给被告人林某某,共计走私0号柴油2车62000升,价值285000元人民币,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138832.5元。
4、2017年年底-2018年末,杨某某(另处)在经营盈江县**加油站期间,先后以单价5.2 元/升的价格与被告人刘某林购买走私柴油,被告人刘某林安排张某某、胡某某驾驶云E*****、云N*****等油罐车走私柴油入境,运输至加油站卸油,共计购买走私柴油60000升,价值人民币280000元,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135116元。
5、2018年04月,梁河县**电站工地人员蔡某甲(另处)以单价5.7 元/升的价格与被告人刘某林购买走私柴油,刘某林安排张某某驾驶云E*****走私柴油入境、运输至加油站卸油,共计购买走私柴油1车33100升,价值人民币188670元,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80753.74元。
6、2018年05-06月期间,陈某某在经营保山市昌宁县**加油站期间,与被告人刘某林以单价4.6元/升的价格购买走私柴油进行销售,刘某林安排驾驶员张某某驾驶云E*****油罐车非法出境缅甸运输走私柴油给被告人林某某,共计走私0号柴油1车24000升,价值1230000元人民币,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55716元。
7、2016年11月,林某某(另处)安排驾驶员驾驶油罐车从缅甸多次非法出境缅甸南坎、木姐运输走私柴油,通过瑞丽市**镇**村的小路进入中国境内后,由被告人潘某某居间介绍,将3车走私柴油销售给腾冲市**镇**石化将台加油站的林某乙(另处)用于销售,单价5.2元/升,价值人民币456586元,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230814.48元。
8、2016年以来,林某乙(已死亡)安排被告人何某某探路。由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驾驶云N*****的油罐车运输走私柴油入境,经被告人潘某某居间介绍,以5.6元/升单价将90000升走私柴油销售给盈江县**加油站的被告人郭某某,价值人民币504000余元。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247420.8元。
9、2017年以来,林某乙(已死亡)安排被告人何某某探路。由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云N*****的油罐车运输走私柴油入境,经被告人潘某某居间介绍,以5.5元/升单价将84000升走私柴油销售给陇川县**加油站的被告人朱某某,价值人民币462000余元。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201881.4元。
10、2018年以来,林某乙(已死亡)经被告人潘某某居间介绍、探路,安排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云N*****的油罐车运输走私柴油入境,以4元/升单价分别将2车60000升走私柴油销售给陈某某(另处)经营的盈江县**加油站和**加油站,价值人民币240000余元。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124704元。
11、2017年,王某某在经营保山市**镇**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与被告人潘某某以单价4.7元/升的价格购买1车走私柴油进行销售,潘某某安排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云N**油罐车非法出境缅甸运输走私0号柴油33000升,价值150000元人民币,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73587元。
12、2017年10-12月,被告人朱某某在经营保山市昌宁县**镇**加油站期间,与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林、宋某某(另处)以单价5元/升的价格购买2车走私柴油进行销售,潘某某、刘某林、宋某某(另处)安排被告人苏某某驾驶云N*****油罐车非法出境缅甸运输走私0号柴油64000升,价值333200元人民币,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150398.44元。
13、2018年03-0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经营保山市隆阳区**镇**加油站期间,与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林、宋某某(另处)以单价5.1-5.2元/升的价格购买2车走私柴油进行销售,潘某某、刘某林、宋某某(另处)安排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云N*****油罐车非法出境缅甸运输走私0号柴油40000余升,价值200000余元,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92500元。
14、2018年,杨某丙(另处)在经营德宏州盈江县**加油站期间,与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林、宋某某(另处)以单价5元/升的价格购买1车走私柴油进行销售,潘某某、刘某林、宋某某(另处)安排被告人苏某某驾驶云N*****油罐车非法出境缅甸运输走私0号柴油30000余升,价值160000余元,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69216元。
15、2018年5月,蔡某乙(另处)在经营德宏州盈江县**兴加油站期间,与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林、宋某某(另处)以单价4.9元/升的价格购买走私柴油进行销售,潘某某、刘某林、宋某某(另处)安排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云N*****油罐车非法出境缅甸运输走私0号柴油27000余升,其中14000与升柴油卸到宏兴加油站,价值68600余元,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31259.76元。
16、2018年5月,朱某某(另处)在经营德宏州盈江县**镇**加油站期间,与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林、宋某某(另处)以单价4.9元/升的价格购买走私柴油进行销售,潘某某、刘某林、宋某某(另处)安排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云N*****油罐车非法出境缅甸运输走私0号柴油27000余升,其中13000与升柴油卸到新鑫加油站,价值63700余元,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29026.92元。
17、2018年3月,被告人杨某乙在经营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加油站期间,与胡某某(另处)以单价5.1-5.2元/升的价格购买1车走私柴油进行销售,胡某某(另处)安排董某某驾驶云N*****的油罐车非法出境缅甸运输走私0号柴油21000余升,价值114660余元,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49471元。
18、2018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在经营德宏州瑞丽市中国**加油站期间,与胡某某(另处)以单价4.4元/升的价格购买1车走私柴油进行销售,胡某某(另处)安排张某某(另处)驾驶云L*****的油罐车非法出境缅甸运输走私0号柴油20000升,价值88000余元,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44069元。
19、2018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向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刘某林、宋某某(在逃)购进缅甸走私成品油在瑞丽市中国**加油站进行销售牟利。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等人驾驶牌号为云N*****的油罐车共送到瑞丽市中国**加油站1车走私成品0#柴油。黄某某以每升人民币4.4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刘某林、宋某某购买走私0#柴油34000余升,价值人民币149600余元,经腾冲海关核定,上述走私成品油涉嫌偷逃应缴税款72999.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部分赃款、赃物;2、书证:受案登记、户口证明、到案和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林、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杨某甲、苏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林某某、朱某某、杨某乙、黄某某16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杨某甲、苏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林某某、朱某某、杨某乙、黄某某等16人违反海关监管,多次走私成品柴油在中国境内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林偷逃应缴税额1363579.32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潘某某偷逃应缴税额1396980.69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548122.8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某参与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550911.9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与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560881.1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307849.7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参与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215070.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199366.3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购被告人潘某某走私成品油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247420.8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购被告人刘某林走私成品油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223088.54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收购被告人潘某某走私成品油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211499.53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收购被告人潘某某走私成品油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201881.4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收购被告人刘某林、潘某某走私成品油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150398.44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杨某乙非法收购被告人刘某林、潘某某、胡某某(另处)走私成品油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141971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林某甲非法收购被告人刘某林走私成品油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135116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购胡寿开(另处)走私成品油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117068.36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林、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杨某甲、苏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林某某、朱某某、杨某乙、黄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林某某、朱某某、杨某乙、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刘某林、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上述被告人分别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刘某林、潘某某4-5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张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处以2年6个月-3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何某某、胡某某处以2年-2年6个月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郭某某、杨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处以1年六个月-2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朱某某、林某某、杨某乙、黄某某处以1年-1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强
助理检察官: 杨丽琴
2020年0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林、潘某某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杨某甲、苏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林某某、朱某某、杨某乙、黄某某电话号码:1502502****;1390875****;1502502****;1398854****;1878823****;1510862****;1888753****;1592558****;1889437****;1331279****;1872533****; 1816466****; 1395079****。
3、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补充卷3册。
4、有关涉案款物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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