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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4]179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西安市未央区**镇**园。2009年6月8日曾因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7日曾因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姜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凤城二路“太阳神”KTV唱歌,其间姜、王二人先行离去,当行至“天地**广场”电梯口处时,适逢古某某(男,33岁)酒后在其司机搀扶下上电梯时,与姜某某身体碰撞,双方遂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王见姜在打架中失利,即返回三楼歌厅,叫来被告人刘某以及苏某某等人,在停车场共同对被害人古某某进行围殴,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古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

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法制观念淡漠,在朋友与他人争执后,伙同同伙故意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婷婷

2014年3月28日

附:1.卷宗两册。

2.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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