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8********,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1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7日;现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间,分别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大润发四店路边、辽南小区、大林幸福家园北侧路边、哈达家居南侧停车场、绿地中央广场停车场等地,趁夜深无人之际,盗窃作案5起,窃得车主马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邓某某停放的捷达车油箱内的汽油。被告人刘某某盗取的汽油部分被其使用,剩余的86.3L汽油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失主。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86.3L汽油价值人民币443.6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捕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
3.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
4.发还清单;
5.被盗汽油和汽油被盗的捷达车照片5张;
6.说明1份;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8.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证人高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三)被害人邓某某、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辨认笔录2份
(七)视听资料
偷油现场监控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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