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刘海军,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海军曾因盗窃,于2018年9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16日开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1月12日开满释放。被告人刘海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送宿迁市看守所羁押,后因被告人肺部感染、有咳嗽症状,宿迁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告人刘海军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海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海军,听取了被告人刘海军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刘海军至宿迁市宿某某、沭阳县和南京市江宁区等地实施盗窃,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460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海军至宿迁市沭阳县沭阳宴饭店二楼207包间内,将徐某某放在包间柜子里衣服及包内现金人民币共计940元盗走。
2.2019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海军至宿迁市沭阳县法兰娇人美容店内,将胡某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
3.2020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海军至宿迁市宿某某殡仪馆办公大楼宿舍内,将邰某某放在宿舍床上皮包内现金人民币42400元盗走。
4.2020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海军至南京市江宁区新亭路养身馆内,将秦某某放在收银台上包内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走,逃跑时被秦某某现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海军系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刘海军已赔偿被害人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赔偿被害人邰某某现金人民币6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邰某某、秦某某、徐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刘海军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和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海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十一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敬松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海军现被监视居住在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家中,联系方式:16739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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