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海军信用卡诈骗、盗窃等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刘海军,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3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2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海军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2月份,被告人刘海军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园**号楼**单元**号,秘密将魏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控制使用的微信账户上,后消费使用人民币24997元,窃取魏某某支付宝花呗内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海军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海军在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单元**号,秘密将赵某甲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控制使用的微信账户上,后消费使用人民币148181.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海军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赵某甲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三、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海军在北京市丰台区**文化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秘密将王某甲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控制使用的微信账户上,后消费使用人民币7696元。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海军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四、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刘海军在北京市丰台区**文化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窃取聂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秘密将聂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平安信用卡、交通银行卡、中信银行卡等绑定在自己控制使用的微信账户上,后消费使用银行卡内人民币45665.96元(其中光大银行卡内27255元,其他银行卡内18410.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海军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聂某某的辨认笔录;5.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五、2019年5月份,被告人刘海军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小区**号楼**室秘密窃取张某甲身份证、驾驶证各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证件照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海军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材料:扣押清单等。

六、201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海军在北京市朝阳区**别墅**号李某甲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50400元、张某甲入职信息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海军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七、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海军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暂住地,窃取张某乙港币20万元,现金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海军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张某甲、刘海军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八、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海军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度假村**,冒用顾某某的身份与李某乙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李某乙人民币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租赁合同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海军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李某乙的辨认笔录。

九、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刘海军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度假村**,冒用顾某某的身份与朱某某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朱某某人民币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等;2. 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海军的供述和辩解。

十、2019年7月,被告人刘海军冒用赵某乙身份,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白条(**金融)信用赊购服务协议》等协议,激活**白条,骗取2993元人民币用于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白条注册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海军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赵某乙的辨认笔录。

十一、2018年6月3日,被告人刘海军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度假村**冒用顾某某的身份,虚构将款项用于工程验资的事由,骗取芦某某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 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海军的供述和辩解。

十二、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海军在北京市通州马驹桥附近以提供个人照片的形式委托他人为其伪造名为赵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驾驶证照片、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海军的供述和辩解;3.人身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4.其他材料: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海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军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爽

检察官助理:刘慧慧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