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经济开发区**栋**室(户籍地绵阳市涪城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移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年8月1日将案件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刘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先后三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范某甲、赵某(均已判决)等人,数量共计4500克。具体如下:
1.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四川省成都市以36万元的价格将20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范某甲、赵某,其二人指使范某乙(已判决)将毒品运输至宁波市进行贩卖。
2.2010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在四川省成都市以18万元的价格将10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范某甲、赵某,由李某(已判决)、范某乙至成都市将毒品取回。
3.2011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四川省成都市以27万元的价格将15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范某甲、赵某,由李某至成都市将毒品取回。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四川省绵阳市经济开发区鸿越瑞阁B8栋101室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范某甲、赵某、范某乙等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资金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鹿林
代理检察员:王 宏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其他证据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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