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通许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5年5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至无锡市新吴区**假日广场**日本料理店、无锡市新吴区**街道**酒店、无锡**技术监管局新区分局等地,实施盗窃3起,共窃得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32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假日广场**日本料理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三星”牌C5000型手机、“VIVO”牌X21型手机各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元。
2.2019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酒店十楼餐厅的厨房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郁某某放在厨房菜架上的价值人民币80元的“中兴”牌G719C型手机1部及杂牌手机(不予估价)1部。
3.2019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路**号无锡**技术监管局新区分局一楼办公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邢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台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郁某某、金某某、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增民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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