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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电梯安装工,住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31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3月2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9月8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2月2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不符合收押条件,于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南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路**号南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采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卸开该公司停放于此处的两辆卡车的电瓶外壳螺丝,窃得四只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四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880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扣押的手套、帽子等物证;

2.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7.被害单位提供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有全

                                  检察官助理:李  茹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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