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2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街**号)。198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开封市鼓楼区解放大道大润发超市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后周某某将手机卖给路人,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基准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60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开封市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娴
检察官助理:田振东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