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0********,黎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住海南省乐东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8年被海南省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6日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来到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号**房内,进入被害人董某甲家中盗走一部华为手机(价格无法鉴定),当两人从房内走出门口时,在楼道走廊处正好碰见被害人董某甲及其家人,董某甲和家人在抓捕刘某某和张某某时,刘某某和张某某手持钢筋将董某甲和董某乙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6,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无锡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病历、CT检查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奔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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