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钟楼区**广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吕润、被害人郝某某、鲍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从事房产抵押贷款工作的被害人郝某某。刘某某因自身债务过高,遂将其所有的本市新北区**小区**幢**单元**室商品房委托给郝某某进行抵押贷款。郝某某在为刘某某办理房产抵押贷款的过程中,刘某某称其贷款用于投资电玩城,并以该理由向郝某某先行借款,刘某某将借款用于KTV、酒吧、电玩城消费。待刘某某将其房产二次抵押、变卖后,其仍欠郝某某人民币40余万元未还清。
1.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出假人物“闵某某”,并创建微信号“疯与峰”,刘某某以与“闵某某”合伙投资足浴会所、投资酒吧、吃饭应酬打点关系等为理由,取得被害人郝某某的信任,多次骗取郝某某人民币2324490元。款项用于网络平台赌博、网络平台打赏主播、酒吧和KTV消费、电玩城消费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19年1月4日至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闵某某”的足浴会所为理由,取得被害人郝某某的信任,骗取郝某某人民币395000元。
(2)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父亲摔跤、急需钱看病为理由,取得被害人郝某某的信任,骗取郝某某人民币20000元。
(3) 2019年2月13日至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与“闵某某”合伙投资酒吧、帮“闵某某”要债、需要打点关系为理由,取得被害人郝某某的信任,骗取郝某某人民币523000元。期间,刘某某为取得郝某某的信任,以分红、利息的形式,退还郝某某人民币15200元。
(4)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信用卡逾期、被薛家派出所抓走为理由,取得被害人郝某某的信任,骗取郝某某45000元。
(5)2019年4月6日至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酒吧需请客吃饭拉关系为理由,取得被害人郝某某的信任,骗取郝某某人民币338300元。期间,刘某某为取得郝某某的信任,以分红、利息的形式,退还郝某某人民币1050元。
(6)2019年5月22日至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闵某某”打架被南大街派出所抓走,需要打点和赔偿为理由,取得被害人郝某某的信任,骗取郝某某人民币92700元。
(7)2019年6月4日至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以自己和“闵某某”的名义,以拉投资需要请客和拉关系为理由,取得被害人郝某某的信任,骗取郝某某人民币154710元。
(8)2019年7月2日至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以自己和“闵某某”的名义,以在酒吧上班需要业绩、打架赔钱和打点关系等为理由,取得被害人郝某某的信任,骗取郝某某人民币216700元。
(9)2019年8月5日至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朋友需要借钱、在福建考察酒吧为理由,取得被害人郝某某的信任,骗取郝某某人民币47000元。期间,刘某某为取得郝某某的信任,以分红、利息的形式,退还郝某某人民币67050元。
(10)2019年9月28日至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鲍某某要借钱为理由,取得被害人郝某某的信任,骗取郝某某人民币86000元。
(11)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以自己和“闵某某”的名义,以拉投资需要打点关系、入股酒吧、酒吧冲业绩、“闵某某”小孩生病急需用钱等理由,取得被害人郝某某的信任,骗取郝某某人民币505680元。期间,刘某某为取得郝某某的信任,以分红、利息的形式,退还郝某某人民币16300元。
2.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二手车生意赚钱、投资入股酒吧等理由,取得被害人鲍某某的信任,多次骗取被害人鲍某某人民币675000元。款项用于酒吧消费、网络平台打赏主播及生活消费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5日、8月 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二手车生意赚钱为理由,取得被害人鲍某某的信任,骗取鲍某某人民币350000元。
(2)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入股福建莆田**酒吧为理由,取得被害人鲍某某的信任,骗取鲍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3)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入股胡某某的机械厂、请客吃饭拉关系为理由,取得被害人鲍某某的信任,骗取鲍某某人民币20000元。
(4)2019年11月28日、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鲍某某入胡某某的机械厂技术股为理由,取得被害人鲍某某的信任,骗取鲍某某人民币105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杰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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