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绰号王小兵,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9********,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业,住渠县**乡**村**组。2009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15年3月28日。2015年7月10日,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至2016年8月4日。2019年10月4日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在服刑期间认识了大竹县贩毒人员刘某甲(已被大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在王某某(已判刑)的要求下,同意为其联系买冰毒。2018年12月5日晚,王某某和李某某、杜某某(已被判刑)三人分别出资共计11700元钱外加杜某某一条金项链,由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要买50克毒品冰毒300元钱一克,刘某联系大竹县的刘某甲,刘某甲开车将毒品送到渠县,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附近王某某将购买毒品的现金及金项链交给刘某,刘某转手将钱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叫王某某自己到花台下取毒品,尔后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三人将购得的毒品43克冰毒按出资比例分配。由于毒品质量不好,且数量不足,王某某便打电话找被告人刘某,刘某联系刘某甲后答应今后补齐,王某某要求赎回金项链,刘某再次联系刘某甲未果,刘某怀疑刘某甲出事了,就叫王某某自己联系不再管此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居间介绍刘某甲贩卖冰毒4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刘某甲贩卖毒品案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代伟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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