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弄**号,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瓷厂宿舍,2016年因吸毒被珠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因吸毒被高新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10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l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18时许,吸毒人员邹某某(已作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一个冰毒和一粒麻果,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以下同)800元给刘某。后刘某向黄某某(已判决)提出购买上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又找到贩毒人员“喜子”(具体身份不详)购买,“喜子”表示只有冰毒,没有麻果。黄某某将信息反馈给刘某后,刘某表示只购买600元冰毒。于是黄某某通过微信退了100元给刘某。21时许,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喜子”用于购买冰毒,10分钟后,“喜子”在国际华城小区内将两包冰毒交给黄某某,黄某某自己留一小包,在国际华城门口将另一包冰毒交给在此等候的刘某,刘某收到毒品后立即转交给身旁的邹某某。随后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两包毒品被当场扣押。
经称重,从吸毒人员邹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净重0.68克,从黄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净重0.24克。
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两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6月3日21时许在国际华城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简项详细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等笔录及照片;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两次吸毒被行政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雅文
检察官助理:邹 星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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