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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0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石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12月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1日再次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院批准,次日由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石柱县万安街道附小学校旁边的“台岭电动车”门店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的台富牌二轮电动车盗走。

2019年12月3日,刘某被石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9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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