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蓟州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索要欠款之事发生矛盾,刘某将镐把放在自己车内,欲伺机报复刘某某。2019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发现刘某某驾驶的车辆,遂驾车尾随至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侯三八村老街口附近,见刘某某欲驾车离开,刘某快速驾驶轿车(车牌号为津R****8)将刘某某撞倒,并下车持镐把多次击打刘某某头部、胳膊等处。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骨骨折、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右侧肩关节盂、口唇贯通伤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侵犯他人生命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际
检察官助理:李倩倩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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