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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强奸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1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网上认识后以男女朋友相称,在交流中,刘某让谢某某将其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传给自己。刘某以要将谢某某的身份信息发布到网上为由威胁谢某某,要求其拍摄裸体视频并发送给自己。2020年4月2日,刘某又以将谢某某裸体视频发布到网上威胁谢某某到重庆见面,谢某某迫于威胁从广州出发于4月2日18时许到达重庆,刘某在重庆火车西站接到谢某某后,将其带至重庆市璧山区**宾馆事先开好的**号房间,当日23时许,刘某提出要与谢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拒绝后,刘某以要将裸体视频发到微信群的方式威胁谢某某,强行将谢某某的裤子脱至大腿处,用手多次抠谢某某的阴道,在这个过程中谢某某咬刘某手臂进行反抗并下跪求刘某,后谢某某谎称上厕所为由,将刘某锁在厕所门外。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将谢某某带至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家中,当日18时许,刘某在家中卧室内再次提出要与谢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拒,刘某强行脱谢某某裤子,谢某某反抗并咬刘某后背,刘某打谢某某耳光并强行与谢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刘某让谢某某为其口交,并用手机录下视频。当日23时许,刘某再次提出要与谢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拒,刘某以要将谢某某为其口交的视频发布到网上威胁谢某某,再次强行与谢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20年4月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诊断证明、残疾人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身体检查、现场辨认、人员辨认笔录;

7.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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