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洋娃儿,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6********,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5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8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15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0年4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2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1********,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他人,2015年3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吸食毒品,2015年12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2016年8月2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向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路影视城新峰市场出口,跟随被害人宋某某到梅尼购物中心大门口时,由向某某掩护,刘某某动手,从宋某某的外衣口袋内窃取红米5手机一部,后将盗窃的手机予以售卖。
被告人刘某某和向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5、视频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向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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