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公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肥燕”,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号**楼之**。2013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肥鸿”,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街**巷**号。2007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路**号房**梯**房。1991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在辩护律师陈某某、值班律师黄某甲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
2018年11月21日下午,经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毒品交易,被告人张某某联系黄某乙以人民币6000元购入“半盒冰毒”后,去至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本市番禺区**街**街**巷**号**房的租住处,以人民币6300元将该毒品转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同月21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租住处向证人王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人贩卖购入的毒品。同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租住处以人民币800元向证人罗某某贩卖2包白色晶体(净重1.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另在被告人刘某某的租住处查获2包白色晶体(净重2.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月27日下午,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半盒冰毒”。被告人张某某随即联系黄某乙购买毒品,并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乙确定了毒品交易时间、地点、价格、付款方式等事宜。同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至被告人刘某某的租住处收取毒资欲向黄某乙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同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协助下抓获黄某乙。
二、被告人李某某
自2018年6月始,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番禺区**街**园****处办公室内,多次向证人简某某贩卖毒品。2018年ll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证人简某某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去至被告人刘某某的租住处欲购买毒品转卖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毒品、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2.证人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简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搜查、辨认、称量等笔录;6.搜查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被抓当天,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犯罪再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星星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共1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5克、作案工具手机3台、人民币500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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