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贩卖毒品)_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省荆州市公某某**镇**号**单元**室,住公某某**镇**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向易某某、司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9次,累计获毒资4390元。2020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在刘某身上及刘某位于公某某斗湖堤镇文明巷40号二楼的住处内搜查出疑似冰毒及麻古;经鉴定,疑似冰毒中的9.6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疑似麻古中的8.9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合计18.61克。

刘某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刘某向易某某贩卖毒品5次,累计获毒资2590元。

(1)2020年6月28日下午,易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某购买300元毒品,二人在公某某马嘶桥附近完成交易,2020年6月29日8时许,易某某将3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

(2)2020年6月29日12时许,易某某与刘某通过微信联系后,来到刘某住处,向刘某购买了790元的毒品,而后将790元毒资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给刘某。

(3)2020年6月29日15时许,易某某与刘某通过微信联系后,来到刘某住处,向刘某购买了500元的毒品,当日16时许,易某某将5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

(4)2020年6月29日23时许,易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某购买300元毒品,刘某在其住处附近的车上等候易某某,易某某向刘某支付宝转账200元,并将转账截图通过微信发给了刘某后二人完成300元的毒品交易,2020年6月30日10时许,易某某将剩余毒资1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

(5)2020年6月30日12时许,易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某购买800元毒品,刘某在其住处将毒品用卫生纸包给易某某,易某某将7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易某某拿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在原公某某人民医院停车场附近抓获,经称重鉴定,刘某卖给易某某的0.92克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刘某向司某某贩卖毒品2次,累计获毒资1000元。

(1)2020年6月27日14时许,刘某在其住处将毒品卖给司某某,司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刘某毒资500元。

(2)2020年6月28日14时许,刘某在其住处将毒品卖给司某某,司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刘某毒资500元。

3、2020年6月27日14时许,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某购买6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将600元毒资给刘某,刘某将毒品送到公某某幸福巷交给了徐某某。

4、2020年6月30日13许,陈某某来到刘某住处向刘某购买200元毒品,刘某卖给陈某某毒品后,陈某某将2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物证(照片);2.证人易某某、司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4.检查、辨认、提取、称重、封存等笔录;5.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万成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在羁押于公某某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视频光碟3张。

3.证据目录1份、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