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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8211978********,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开发区**村**组**号,住京山市**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21日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绑架勒索罪(未遂),于1995年10月27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先后向蒋某某、孔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贩卖毒品。

1.向蒋某某贩卖毒品2次。

(1)2019年10月18日晚21时许,刘某在京山市**超市附近向蒋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四颗“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袋“油”(甲基苯丙胺晶体)。

(2)2019年10月20日中午12时许,刘某在京山市**厂附近向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五颗“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袋“油”(甲基苯丙胺晶体)。

2.向孔某某贩卖毒品3次。

(1)2019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刘某在京山市**路口向孔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二颗“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刘某在京山市**小区向孔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三颗“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袋“油”(甲基苯丙胺晶体)。

(3)2019年10月18日晚上21时许,刘某在京山市**路口向孔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二颗“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袋“油”(甲基苯丙胺晶体)。

3.向王某某贩卖毒品4次。

(1)2019年10月16日下午15时许,刘某在京山市**超市门口向王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三颗“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袋“油”(甲基苯丙胺晶体)。

(2)2019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刘某在京山市**超市门口向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五颗“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袋“油”(甲基苯丙胺晶体)。

(3)2019年10月19日晚上23时许,刘某在京山市**路段向王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三颗“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袋“油”(甲基苯丙胺晶体)。

(4)2019年10月21日中午12时许,刘某在京山市**建材市场附近向王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三颗“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袋“油”(甲基苯丙胺晶体)。

4.向潘某某贩卖毒品3次。

(1)2019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潘某某电话事先联系刘某买毒品。后刘某以45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贩卖“麻果”(五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袋“油”(甲基苯丙胺晶体),将毒品放在京山市**小区**处让潘某某去拿。

(2)2019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潘某某又电话联系刘某买毒品。刘某在京山市**小区**栋**室向潘某某以200元贩卖“麻果”(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袋“油”。

(3)2019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潘某某电话事先联系刘某买毒品。后刘某向潘某某以300元贩卖“麻果”(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袋“油”,并将毒品放在京山市**售楼部对面让潘某某去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刘某、邹某某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六份、保证书四份、房屋租赁合同、刘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蒋某某、王某某、孔某某手机微信界面截屏、孔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刑事判决书一份、刘某、邹某某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二份;2、证人蒋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孔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邹某某的供述;5.指认、辨认笔录:蒋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孔某某辨认刘某笔录;刘某辨认蒋某某、邹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孔某某、薛某某笔录;刘某指认现场照片22张;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现场录像光盘1张、手机数据光盘1张、讯问光盘1张、搜查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向三人以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晶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被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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