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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诈骗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3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街**小区28号,住址同上。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于201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移送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蒙K**白色三菱牌车,并对被害人鲍某某谎称这辆车是别人给自己抵押回来的,骗取鲍某某的信任,使得被害人鲍某某萌生了可以低价购买该车的念头,随后,鲍某某先后向被告人刘某支付了共计人民币9万元“购车款”。被告人刘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该车还给了租赁公司,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两个月至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芝柱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被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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