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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污染环境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擅自在大冶市**镇**村租用场地开设海绵铜加工作坊,聘用务工人员采用置换沉淀法生产海绵铜。同年3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怕非法加工海绵铜之事被环保部门发现,遂利用水泵将加工作坊沉淀池的废水抽排到雨水沟,直接排放到外环境,当晚12时许因被人发觉而停止。经大冶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检测,刘某甲排放的废水中总镍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99.31倍,总铜、总锌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602.78倍、221.72倍。同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大冶市环境保护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对加工坊生产设备进行了拆除,并对被污染的周边排水管网、淤泥进行了清理。

另查明,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收据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大冶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5、现场视频录像、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含有害污染物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显松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大冶市**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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