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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故意伤害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0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麻城市********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0月21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2020年1月29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万德龙,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5月22日二次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3日、2020年6月22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某多次到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号**有限公司找刘某某讨要加工费未果。2016年8月5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带了两名员工再次前往讨要,在**有限公司迟迟等不到刘某某,故而要搬走**有限公司的一个切割机,被告人刘某见状遂持棍打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后背部、面部以及嘴部。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额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下颌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修培

检察官助理:许小龙

2020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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