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巷**号**栋**单元**号,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桥东公交站台处(**海鲜楼一侧)扒走了被害人段某某外套口袋里的一台金色的苹果XSmax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110元;
2019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桥东公交站台处(**海鲜楼一侧)扒走被害人王某某外套口袋里一台紫色的oppoR15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指认照片、前科材料、吸毒前科、到案经过、户籍资料;2. 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润
检察官助理:龚超珍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6.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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