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22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锦绣江山小区大门口的人行道上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窃张某某停放的车牌为渝D*****的一辆钱江牌150-26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之后刘某将该摩托车用于自己骑行使用,2020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该摩托车行至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电力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105元。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物证赃物渝D*****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车钥匙一把;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綦价认〔2020〕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价值6105元摩托车一辆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8月2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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