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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阿成”、“成宝”),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乡**村**组**号,被逮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区**坊**店。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9月3日止。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恶势力集团首要分子胡某甲(已判决)于2014年从广州打工后返回株洲生活,胡某甲逐渐结识了胡某乙(在逃)、孙某某(已判决)、晏某某、胡某丙(已判决)、凌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并开始染上赌博、吸毒的恶习。在与他人结成小团伙之后,胡某甲渐渐在株洲县有了一定的恶名。

在团伙发展过程中,胡某乙、朱某某、张某某、胡某丁等人以地缘、亲缘为纽带加入胡某甲的犯罪团伙。在该团伙中,胡某甲处于领导地位。2017年初,胡某甲想通过做“正经生意”壮大该团伙的经济实力,于是找到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唐某某,要求做混泥土生意。唐某某慑于其社会名气结交胡某甲,不需要胡某甲出任何费用,而让其“提篮子”,收取中间差价,非法获利二十多万元;2017年5月,胡某甲为树立非法权威指挥组织成员先后对王某某、夏某某、罗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王某某的宝马车砸坏。由于该犯罪组织人数众多,犯罪合力巨大,因而该犯罪组织在株洲市的非法势力得到进一步加强,非法影响力得到进一步扩大。以胡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通过不断扩大非法影响,经过发展并最终演变成为一个以胡某甲为首要分子,以胡某乙(在逃)、朱某某(已判决)、胡某丁(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袁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凌某某(已判决)等人为成员,长期盘踞在株洲市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在株洲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17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知道胡某甲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情况下,仍接受胡某甲的指挥,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8日凌晨2点左右,因朱某某等人在株洲市天元区**中心的**KTV打架,朱某某被打伤了。黄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去帮助胡某甲、胡某乙到**KTV“讨说法”,刘某某随后赶到株洲市**中心附近与胡某甲、胡某乙等人汇合。当日凌晨3时50分许,在2名公安民警赶到KTV出警的情况下,胡某乙、胡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已判决)、凌某某(已判决)、胡某丁(已判决)、雷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袁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鄢某某(另案处理)等20余名社会闲杂人员携带管杀等凶器陆续赶至KTV,见出警民警在场,胡某乙、胡某甲指挥众人不要带凶器进入KTV,但胡某甲、胡某乙不顾民警阻止,在现场组织、指挥社会闲杂人员对KTV内正在营业的包厢进行清场,其中刘某某在胡某甲的指挥下参与驱赶在包厢内唱歌的顾客,孙某某等人对包厢内的电视机等财物进行打砸。当日凌晨4时10分许,公安机关增援民警赶到现场,胡某乙、胡某甲、万某某等社会闲杂人员一哄而散,刘某某随即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KTV被打砸财物价值损失共计人民币46930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同案人员胡某甲、凌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接受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胡某甲的指挥参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刘某某与雷某某、凌某某、何某某、袁某某、万某某等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假释期满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向前

检察员:张湘建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十五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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