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海富花园东门71便利店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18寸振众力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8.43元)。
2019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达镖广场苏宁电器对出路边,盗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18寸依兰公主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4.44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园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本案扣押刘某某作案工具螺丝刀头1个、螺丝刀1把、套筒1个,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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