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石和、杨序昌、麻胜军(均已判决)到晋江市**镇**厂应聘工作的过程中,因怀疑该厂员工被害人朱某某有盗窃行为,欲借此向其索要财物。当晚23时许,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的白色“尼桑”牌汽车载被告人刘某某及石和到晋江市**镇**路**号外与杨序昌、麻胜军汇合。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石和、杨序昌、麻胜军持木棍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位于**镇**路**号的共同租房内,对两人实施殴打,强行抢走被害人朱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和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7元的白色“三星”牌GT-5830i型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麻某某处查获上述涉案手机扣押在案。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公寓**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手机的照片;
2.书证:破案、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同案人石和、杨序昌、麻胜军及证人黄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
7.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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