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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9〕8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23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7月2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化名“郭章全”在互联网上发布了虚假招聘信息,并私自使用了前来应聘人员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互联网上注册和办理了“贵阳市南明区城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营业执照,随后租赁了贵阳市观山湖区北大资源梦想城某号地块某楼某号门面开始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刘某某冒充正规租车公司在网上发布租车信息,并化名“张明天”与顾客微信沟通租车业务诱使多名顾客租车并缴纳押金,2018年7月至8月,刘某某通过从其他租车行租赁车辆转租给顾客,收取顾客押金后拒不归还并跑路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经核实,刘某某诈骗租车顾客四十余人,诈骗金额28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5日,被害人某某在网上浏览贵阳市租车信息时发现了被告人刘某某发布的贵阳南明区城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租车信息,并通过网上预留的租车微信号添加了刘某某的微信,刘某某化名张明天与被害人通过网络聊天方式确定租车事宜,被害人缴纳了汽车租赁费用及4000元的租车押金,刘某某从其他租车行租赁车辆转租给某某某某使用并退还车辆后,刘某某借故不退还其押金并跑路,诈骗被害人租车押金4000元人民币。

2. 被害人康某某2018年8月11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3000元。

3.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8月7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4. 被害人刘某某2018年8月4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5. 被害人汤某某于2018年8月7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6. 被害人某某2018年7月29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7.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7月21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8. 被害人某某2018年7月29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9.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8月6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10. 被害人某某2018年7月28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11.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8月5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12. 被害人某某2018年8月3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13.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7月25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14. 被害人某某2018年7月15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15.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8月4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16. 被害人某某2018年8月3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17.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8月4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18. 被害人某某2018年7月20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19.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8月5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20. 被害人某某2018年7月30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21.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8月8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22. 被害人某某2018年7月21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23.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24. 被害人姜某某于2018年8月4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25. 被害人赵某某2018年7月26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26. 被害人某某2018年7月27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27.被害人某某2018年7月26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5000元。

28. 被害人某某2018年7月15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6000元。

29.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7月26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6000元。

30.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8月6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6000元。

31. 被害人某某2018年8月11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6000元。

32.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8月3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6000元。

33.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8月5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6000元。

34. 被害人某某2018年8月10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6000元。

35.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7月26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6000元。

36.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8月4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6000元。

37. 被害人某某2018年7月19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6000元。

38. 被害人某某2018年7月12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6000元。

39.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7月27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6000元。

40.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8月3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6000元。

41. 被害人某某2018年8月1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6000元。

42.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7月23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6000元。

43.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7月28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6000元。

44.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7月20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7000元。

45.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7月21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8000元。

46.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8月11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9000元。

47.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8月5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10000元。

48. 被害人孙某某于2018年8月7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10000元。

49. 被害人某某于2018年8月3日向刘某某公司租车,刘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方式,诈骗其租车押金1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司账目明细表、微信交易截图等;

2.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廖某某等四十九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人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某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曦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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