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Z4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71********,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住四川省彭州市**路**号附** 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 年10月被成都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7 日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 年12月24日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 月8 日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无。
被害人彭某某,女,69岁,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被害人李某某,男,20岁,住四川省邛崃市**乡;被害人王某甲,男,35岁,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乡;被害人王某乙,男,59岁,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村。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都江堰市幸福路123号“以纯”服装店附近,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服装店门口附近的红色电动三轮车,使用开锁工具将车发动后骑着离开。当日傍晚,在都江堰市客运中心附近,刘某某再次使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一汽车修理厂附近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发动后骑着离开。
2.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离开住处来到都江堰市西川街“榆城商务客栈”处路口时,使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客栈门口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发动后骑车离开。
3.2020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乘坐公交车来到都江堰市蒲阳镇,在一红旗超市附近,使用开锁工具被害人彭某某停放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发动后骑车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对王某甲、彭某某、李某某分别赔偿人民币1000元,未对王某乙进行赔偿。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的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控截图、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收条、情况说明;
2.物证:自制撬车工具一个、液压钢筋钳一把;
3.被害人陈述:彭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证人证言:孙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202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挡获后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5.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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