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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永明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刘永明,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2008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2日因吸毒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后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7月6日因吸毒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8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永明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永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9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永明,商量购买一个零包的冰毒(甲基苯丙胺)来吸食,被告人刘永明同意后双方在电话中约定见面地点。随后吸毒人员谢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一起到湄潭县湄江街道翠牙路与湄江大道交叉路口,与被告人刘永明谈好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冰毒零包(约0.3克)。因谢某某等3人当时无钱支付便向刘永明赊欠200元,后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付100元给被告人刘永明,被告人刘永明邀约谢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见面并讨要剩余的100元毒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随案移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永明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永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个(约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维丽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永明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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