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民委员会**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20 年1 月8 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八个月。2020 年7 月25 日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7 月28 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26 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利群村二组5 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住宅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厨房中的价值人民币855元的VIVO 牌Z5X 型手机1部。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赃物手机1部(系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昌文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刑拘羁押于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补充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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