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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永发、冉思明盗窃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刘永发,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9月2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思明,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永发、冉思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永发伙同冉思明到秀山县膏田镇“秀山*锰业”风井处,盗走电动机的铜芯线圈、水箱等物品,后运到湖北省来凤县**镇吴某某处,卖得4100元。

2.2017年11月下旬,被告人刘永发伙同冉思明、张某甲到秀山县膏田镇“秀山**矿业公司**分公司”矿山,将铺设在地面的电缆线盗走2000余斤,2017年11月25日,刘永发联系吴某某驾驶货车到秀山县**镇**村张某甲家中收购,共卖得2万余元。

3.2017年11月下旬,被告人刘永发伙同冉思明、张某甲到秀山县膏田镇“秀山**锰业”风井矿洞内,将铺设在矿洞内的电缆线盗走4400余斤,搬运到进口处藏匿,2017年11月29日,刘永发联系吴某某驾车到前来收购,共卖得4万余元。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永发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7日,秀山县公安局民警从重庆市南川监狱将被告人冉思明押回秀山县看守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乙、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永发、冉思明及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永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发、冉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刘永发盗窃数额巨大,冉思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发、冉思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刘永发因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思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永发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林

检察官助理:杨艳惠

2019年1226

附:

    1.被告人刘永发、冉思明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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