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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吕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军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31974********,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1996年10月9日因故意杀人在逃,2012年9月5日被抓获,2013年6月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后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2019年3月14日岚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月18日被岚县公安局解回,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4月29日,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爱军、刘某某等9人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提起公诉,经岚县人民法院建议,岚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5日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同年12月25日岚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报送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岚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同年3月5日重新报送。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刘某某辍学后到岚县先跟随亲戚打工,后又跟随太原至岚县的卧铺班车跑车,期间认识了杨某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刑)。1996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杀人后畏罪潜逃,2007年逃回岚县,正遇到杨某某开始经营岚县**选矿厂,先后在杨某某的晋远选矿厂、丰华选矿厂做门卫,杨某某为其提供住所**。2011年9月6日,刘某某跟随杨某某及其组织成员梁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一起将被害人兰某甲殴打致轻伤,案发后杨某某安排刘某某在晋远选矿厂躲藏,至2012年9月5日刘某某在晋远选矿厂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9月6日晚,杨某某酒后得知太钢集团岚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准备在岚县北村北盛家园院内举办晚会,遂给兰某甲打电话向其索要晚会门票。二人因话不投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杨某某称要教训兰某甲,双方约定当晚在北盛家园门口见面单挑(打架)。后杨某某准备好菜刀、镐把等作案工具,并纠集组织成员梁某某、陈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一同乘坐由杨某某驾驶的路虎车(车牌号晋A****5)赶到北盛家园东口“子俊超市”门口,与手持砍刀的兰某甲相遇,杨某某下车后持菜刀与兰某甲互相殴打在一起,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手持镐把将兰某甲打倒在地,后杨某某手持菜刀继续在兰某甲腿部等处乱砍,致使兰某甲身体多处受伤。事后,刘某某将作案工具拿到车上,并在出逃过程中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一把;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诊断建议书等书证;3.兰某、张某某、兰某某等二十名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兰某甲的陈述;5.同案犯杨爱军、梁建中、陈东东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书;7.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惠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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