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永兴,绰号胖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街道**组**幢**号,因吸毒,于2014年8月2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永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0日将该案退回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18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1日晚上,吸毒人员董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永兴购买海洛因,让刘永兴通过玉溪至江川的公交车带至江川,并于当日19时45分微信转账205元给刘永兴,其中5元作为车费。后被告人刘永兴将一个200元的海洛因零包用一个药盒包装,通过玉溪至江川的公交车带至江川客运站给董某某。
2、2019年11月2日15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向被告人刘永兴微信转账240元后在玉溪市红塔区**处向刘永兴购买得半克海洛因。当日18时许,邓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刘永兴,微信转账500元给刘永兴后,在玉溪市红塔区**酒店门前路边向刘永兴购买了1克海洛因。
3、2019年11月3日15时许,邓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永兴购买海洛因,先通过微信转账95元给刘永兴后,在玉溪市红塔区**酒店门口向刘永兴购买得一个海洛因零包。
4、2019年11月4日15时许,邓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永兴购买海洛因,在通过微信转账250元给刘永兴后,在玉溪市红塔区**酒店门口向刘永兴购买得半克海洛因。
5、2019年11月5日14时许,邓某某联系刘永兴购买海洛因,先通过微信转账78元给刘永兴,后在玉溪市红塔区**路中国石油**加油站旁路边向刘永兴购买得一个海洛因零包。当日15时许,邓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刘永兴后,在同一地点向刘永兴购买得2个海洛因零包。
6、2019年11月6日11时许,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元给刘永兴,作为以78元购买海洛因时差着的钱。15时许,邓某某再次联系刘永兴购买海洛因,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刘永兴后,在玉溪市红塔区**大澡堂旁**氏手工卷粉门口路边向刘永兴购买得2个海洛因零包。
7、201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永兴联系绰号叫“大熊”的男子,在玉溪市红塔区**处,以200元现金向“大熊”买了2个海洛因零包,当晚注射1个,剩下一个放在三楼的房间。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永兴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民警抓获,并查获其剩下的1个海洛因零包和一台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被告人刘永兴处查获的海洛因证实刘永兴贩卖毒品的事实;2、户口证明、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永兴实施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劣迹;3、董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永兴贩卖毒品的事实;4、被告人刘永兴的供述和辩解能与案件其它材料相互印证证实刘永兴贩卖毒品的事实;5、搜查、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刘永兴处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数量;6、鉴定意见能证实刘永兴贩卖毒品的种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永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兴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永兴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瑜
王云坤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永兴现依法羁押于玉溪市江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款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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