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船山区人,公民身份证号51090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遂宁市船山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7年10月15日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9月12日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9日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船山区人,公民身份证号510902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遂宁市船山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510921198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家住遂宁市蓬溪县**乡**小区**栋**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0年8月9日何某甲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2月24日何某甲因犯强奸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骑着红色踏板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甲从遂宁出发去至蓬溪县鸣凤镇、大石镇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后三被告人去至蓬溪县吉祥镇吉祥大院小区内盗走被害人何某乙黑色豪达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经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豪达牌HD125—5G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610元。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361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甲积极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何某甲判处拘役5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兰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甲取保候审在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