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62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64********,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住北京市东城区**街**号**楼**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巩曰法,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66********,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住山西省太原市霍州市**居民区**楼**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区**号楼**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吕某某、巩曰法、郭某某、孙某某、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伙同吕某某、巩曰法、郭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层**有限公司内,以出借资金、投资理财并高额返利等为由,与多名投资人签订相关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后被告人刘某、吕某某、巩曰法、郭某某、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其中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郭某某担任**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00余万元;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担任**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00余万元;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贾某某担任**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合同、报案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吕某某、巩曰法、郭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份;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人魏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吕某某、巩曰法、郭某某、孙某某、贾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郭某某、孙某某、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 帅
2017年12月5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吕某某、巩曰法、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区**号;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门**号。
2. 预审卷宗四十九册,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被告人孙某某退赔款人民币二万元;
6.取保候审联系单一份;
7.查封情况:贾某某在香河县的房产:①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②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日期:201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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